亮晶晶 发表于 昨天 17:21

涉“代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终获无罪处理

2024年,某甲入职深圳一家主营代孕业务的A公司。公司主要运营模式为:通过外籍中介物色外籍代孕女子→外籍中介协助外籍代孕女子以工作、旅游等事由办理入境签证→外籍代孕女子持护照入境→A公司安排人员在机场、口岸接驳外籍代孕女子→A公司将外籍代孕女子安排在境内固定的租住处,并安排体检、胚胎植入、孕期管理等事宜→A公司安排外籍代孕女子在境内医院生产→A公司安排外籍代孕女子出境。
某甲在A公司兼任财务与销售两职,主要负责向公司申请外籍代孕女子办理护照的费用、行程费用、生活费用、体检及医疗费用、代孕报酬等费用,同时为公司介绍寻求试管婴儿服务的客户。
根据同案人菲律宾籍中介“安亚”的供述,其曾向某甲介绍了“安丽”、“刘菲”、“刘梅”等三名菲律宾籍女子,该三人参与了A公司组织的代孕活动;根据同案人A公司客服人员郑某的供述,“安丽”、“刘菲”、“刘梅”等三名外籍女子系由某甲介绍进入公司从事代孕活动;某甲供述确有介绍“安丽”进入A公司从事代孕活动,但否认介绍过“刘菲”及“刘梅”。其中,“刘菲”、“刘梅”确有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2025年6月某甲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刑事拘留,2025年7月某甲被批准逮捕,2025年9月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本律师团队经阅卷后发现,中介“安亚”及A公司客服人员郑某对某甲的不利指证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根本性矛盾,全案证据不能证实某甲存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某甲依法不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本律师团队遂向检察机关多次提交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案件经两次退查,最终公安机关于2026年1月在二次补充侦查期间对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6年2月,检察机关同意公安机关撤回对某甲的起诉,本案终获无罪处理。

辩护要点
组织(协助组织)代孕活动及提供试管婴儿服务,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本案只需要判断某甲是否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某甲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实行行为,依法不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实行犯
(一)“安丽”并无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某甲介绍其进入A公司从事代孕活动并不成立任何犯罪根据“安丽”的证言及在案的出入境记录,“安丽”于2024年2月从厦门机场以“工作”名义入境,入境后在境内某餐饮公司当服务员,2025年2月“安丽”从餐饮公司离职后并未出境,后经介绍进入A公司从事代孕活动。因此,“安丽”系合法入境,其本身并无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某甲介绍“安丽”从事代孕活动,并不成立任何犯罪。
(二)“刘菲”、“刘梅”虽然存在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但其二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刘菲”的证言,其系由案外中介“graciana”介绍入境拟从事代孕活动;入境后,案外中介“graciana”又将其转介绍给本案中介“安亚”。中介“安亚”的供述证实,其介绍“刘菲”从事代孕活动时,“刘菲”已经身处中国境内。而本案并无证据指向“graciana”与“安亚”之间存在事前通谋,因此“刘菲”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只与案外中介“graciana”有关,而与中介“安亚”及本案无关。“刘梅”无出入境记录在案,无证言在案,其何时入境不明。本案只有中介“安亚”单方面供述,称“刘梅”被介绍拟从事代孕活动时“刘梅”自称身处菲律宾,该供述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本案亦无其他证据可对此予以印证,故本案无法排除中介“安亚”介绍时“刘梅”已经身处中国境内的可能。且根据中介“安亚”供述,“刘梅”先是由案外中介“graciana”介绍拟从事代孕活动,后“graciana”将“刘梅”转介绍给自己,故本案亦无法排除“刘梅”系由案外中介“graciana”介绍入境的可能。因此,“刘梅”虽存在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偷越行为与中介“安亚”及本案有关。
(三)“刘菲”、“刘梅”并非由某甲介绍进入A公司从事代孕活动,其二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与某甲无关本案中,中介“安亚”及A公司客服人员郑某二人的供述,虽然均指证“刘菲”、“刘梅”均系由某甲介绍进入A公司从事代孕活动,但其二人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不能排除的根本性矛盾。其一,综合全案证据可知,某甲入职A公司的时间为2024年12月,“刘菲”移植胚胎受孕的时间为2024年10月,“刘梅”移植胚胎受孕的时间为2024年8月。从时间逻辑来看,本案无法合理解释某甲缘何在尚未入职A公司的情况下即向A公司介绍外籍代孕女子。其二,根据某甲及中介“安亚”的供述,其二人彼此并未见过面,日常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同时根据其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二人添加微信好友的时间为2024年12月。结合“刘菲”、“刘梅”的受孕时间,同样从时间逻辑来看,某甲不可能在尚未结识中介“安亚”的情况下即通过中介“安亚”介绍外籍代孕女子。所以,“刘菲”、“刘梅”开始代孕活动的时间,早于某甲入职A公司的时间,早于某甲与中介“安亚”结识的时间,“刘菲”、“刘梅”不存在系由某甲通过中介“安亚”介绍的客观可能性,其二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与某甲无关。
二、某甲为外籍代孕女子申请费用的行为属于事后行为,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某甲依法不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
某甲在A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履职过程中曾为部分外籍代孕女子申请办理护照的费用、行程费用、生活费用、体检及医疗费用、代孕报酬等费用,但其申请费用的行为均发生在外籍代孕女子入境以后,属于犯罪既遂以后的事后行为,不属于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帮助行为,某甲不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
三、本案中即使认定某甲为外籍代孕女子申请费用的行为属于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帮助行为,但某甲系受雇佣从事辅助性工作,其并未直接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第23条明确规定,“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应当重点惩治首要分子、主犯和积极参加者。对受雇佣或者被利用从事信息登记、材料递交等辅助性工作人员,未直接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由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本案中,某甲为部分外籍代孕女子申请费用的行为均发生在外籍代孕女子入境以后,其并未直接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某甲亦系受雇佣从事辅助性工作。依照前述规定,对其行为亦不应刑事追究。

结语
本案最终实现无罪处理的结果,主要在于:
一、围绕构成要件综合审查证据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成立,以被组织者实施了偷越行为、且偷越行为与组织者存在关联为前提。本案正是立足于这一构成要件,对全案证据展开综合审查:论证“安丽”系合法入境,本身不存在偷越行为;论证“刘菲”、“刘梅”虽有偷越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构成要件事实既然无充分证据支撑,定罪便失去根基。
二、以时间逻辑检验证据的真实性
“安亚”及郑某二人的供述均指证存在偷越行为的“刘菲”、“刘梅”系由某甲介绍。但该二人的供述与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弭的矛盾:某甲入职A公司时间晚于“刘菲”、“刘梅”受孕时间,某甲与“安亚”结识的时间同样晚于二人受孕时间。客观时间逻辑表明,某甲客观上不具有介绍“刘菲”、“刘梅”的可能性,“安亚”及郑某二人的供述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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